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完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生态环境部决定修改《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目前,编制单位已完成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一、修改表3和表4,将“酸性气回收装置”修改为“酸性气体回收装置和烷基化废酸再生”,增加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为150mg/m3(表4为100mg/m3);将脚注d(表4为脚注c)修改为“酸性气体回收装置生产硫酸和烷基化废酸再生时执行该限值”;针对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非甲烷总烃排放限值增加脚注e(表4为脚注d),内容为:对于采取分质处理的污水处理场一级好氧生物处理池(不含)前的废水设施排放的有机废气,以及未采取分质处理的污水处理场废水设施排放的有机废气,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大于等于3kg/h(表4为2kg/h)的,相应的处理装置去除效率不应低于80%;针对非甲烷总烃增加脚注f(表4为脚注e),内容为: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且有机废气作为燃料气或助燃空气引入火焰区,燃烧温度760℃以上,等同于满足去除效率要求。
二、修改5.1.4条,内容为:废气不得稀释排放。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对于工艺加热炉、催化剂再生烟气和酸性气体回收装置,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对于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废气,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不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燃烧器的助燃空气不属于补充空气的情形),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以及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设计的要求。
三、删除5.2.5条,修改5.2.4条,内容为: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的运行、维护与记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a)储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储罐附件开口、孔(内浮顶罐通气孔除外),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浮顶罐浮盘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b)储罐呼吸阀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操作压力低于呼吸阀设定的开启压力75%时,呼吸阀的泄漏检测值应低于2000µmol/mol。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罐浮盘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罐浮盘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和边缘呼吸阀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自动通气阀仅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支座支撑状态时开启。
f)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罐浮盘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盘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储存物料液面下。
g)对储罐完好情况进行检查。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记录并在90日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四、修改5.4.3条,内容为:一级好氧生物处理池(含)前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设施(初期雨水池除外)应封闭,其他废水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mm处VOCs检测浓度大于等于100µmol/mol的,也应封闭。封闭后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3、表4的规定。
五、修改5.4.4条,内容为:油品装卸栈桥对铁路罐车进行装油,发油台对汽车罐车进行装油,油品装卸码头对油船(驳)进行装油的原油及成品油(汽油、煤油、喷气燃料、石脑油)以及有机化学品设施,应密闭装油并设置油气收集、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3、表4的规定。
汽车罐车装成品油以及苯、甲苯和二甲苯应采用底部装载方式;其他装载应采用顶部浸没式或底部装载方式,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油口距离罐底高度应小于200mm。
底部装载结束并断开快接头时,油品滴洒量不应超过10mL,
滴洒量取连续3次断开操作的平均值。铁路罐车采用顶部浸没式装载的,装油鹤管与铁路罐车灌装口(人孔)应密闭(拆装灌装鹤管时段除外)。
六、修改5.4.10条“废气排放”,内容为: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以及装置区污水池处理设施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七、增加5.4.11条“循环冷却水系统”,内容为:对涉VOCs物料的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每季度对流经装置换热器(组)进口和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或石油类或其他特征物浓度进行检测,若出口浓度大于进口浓度10%,则认定发生了泄漏,应按照5.3.5条和5.3.6条规定进行泄漏修复和记录。检测特征物的,应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或依据排污许可相关要求执行。
八、增加6.1.6条,内容为:现行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以及本修改单实施后发布的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九、增加7.3条,内容为:大气污染物排放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达标判定。
a)对于有组织排放和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去除效率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b)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c)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以及循环冷却水系统的泄漏控制,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未识别的密封点超过100个的,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2)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其中5.3.3条a)项涉及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类型的抽样比例总计不超过20%),发现有2个(不含)以上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3)现场检查装置换热器组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或石油类或其他特征物浓度大于进口浓度10%及以上的。
《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2015)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一、修改表4和表5,针对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非甲烷总烃排放限值增加脚注d(表5为脚注c),内容为:对于采取分质处理的污水处理场一级好氧生物处理池(不含)前的废水设施排放的有机废气,以及未采取分质处理的污水处理场废水设施排放的有机废气,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分别为大于等于3kg/h(表5为2kg/h)的,相应的处理装置去除效率不应低于80%;针对非甲烷总烃增加脚注e(表5为脚注d),内容为: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且有机废气作为燃料气或助燃空气引入火焰区,燃烧温度760℃以上,等同于满足去除效率要求。
二、修改5.1.5条,增加内容为:废气不得稀释排放。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对于乙烯裂解炉在烧焦工况时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12%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对于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废气,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不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燃烧器的助燃空气不属于补充空气的情形),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以及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设计的要求。
三、删除5.2.5条,修改5.2.4条,内容为: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的运行、维护与记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a)储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储罐附件开口、孔(内浮顶罐通气孔除外),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浮顶罐浮盘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b)储罐呼吸阀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操作压力低于呼吸阀设定的开启压力75%时,呼吸阀的泄漏检测值应低于2000µmol/mol。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罐浮盘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罐浮盘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和边缘呼吸阀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自动通气阀仅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支座支撑状态时开启。
f)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罐浮盘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盘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储存物料液面下。
g)对储罐完好情况进行检查。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记录并在90日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四、修改5.4.3条,内容为:一级好氧生物处理池(含)前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设施(初期雨水池除外)应封闭,其他废水设施若敞开液面上方100mm处VOCs检测浓度大于等于100µmol/mol的,也应封闭。封闭后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4、表5的规定。
五、修改5.4.9条“废气排放”,内容为: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以及装置区污水池处理设施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六、增加5.4.10条“循环冷却水系统”,内容为:对涉VOCs物料的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每季度对流经装置换热器(组)进口和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或其他特征物浓度进行检测,若出口浓度大于进口浓度10%,则认定发生了泄漏,应按照5.3.5条和5.3.6条规定进行泄漏修复和记录。检测特征物的,应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或依据排污许可相关要求执行。
七、增加6.1.6条,内容为:现行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以及本修改单实施后发布的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八、增加7.3条,内容为:大气污染物排放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达标判定。
a)对于有组织排放和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去除效率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b)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c)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以及循环冷却水系统的泄漏控制,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未识别的密封点超过100个的,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2)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其中5.3.3条a)项涉及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类型的抽样比例总计不超过20%),发现有2个(不含)以上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3)现场检查装置换热器组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或其他特征物浓度大于进口浓度10%及以上的。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一、修改适用范围,内容为:本标准规定了合成树脂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塑料制品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参照执行。
二、修改3.2条“合成树脂工业”定义,内容为:以低分子化合物——单体为主要原料,采用聚合反应结合成大分子的方式生产合成树脂的工业,或者以普通合成树脂、废合成树脂为原料,采用改性等方法生产新的合成树脂产品的工业。
三、增加3.19条“塑料制品工业plastic products industry”,内容为:以合成树脂为原料,采用混合、共混、改性等工艺,通过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等方法生产合成树脂制品的工业,或者以废合成树脂为原料,通过再生的方法生产新的合成树脂制品的工业。将4.5条和5.1.4条中“合成树脂加工以及废合成树脂回收再加工”修改为“塑料制品工业”。
四、修改表4和表5,针对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增加脚注c,内容为:有机废气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达到95%(表5为97%)时,等同于满足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的要求。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且有机废气作为燃料气或助燃空气引入火焰区,燃烧温度760℃以上,等同于满足去除效率要求。
五、删除5.4.4条d)项,修改5.1.5条,内容为:废气不得稀释排放。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对于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废气,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不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燃烧器的助燃空气不属于补充空气的情形),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以及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设计的要求。
六、删除5.2.5条,修改5.2.4条,内容为: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的运行、维护与记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a)储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储罐附件开口、孔(内浮顶罐通气孔除外),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浮顶罐浮盘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b)储罐呼吸阀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操作压力低于呼吸阀设定的开启压力75%时,呼吸阀的泄漏检测值应低于2000µmol/mol。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罐浮盘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罐浮盘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和边缘呼吸阀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自动通气阀仅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支座支撑状态时开启。
f)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罐浮盘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盘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储存物料液面下。
g)对储罐完好情况进行检查。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记录并在90日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七、增加5.4.8条“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内容为: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a)对涉VOCs物料的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每季度对流经装置换热器(组)进口和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或其他特征物浓度进行检测,若出口浓度大于进口浓度10%,则认定发生了泄漏,应按照5.3.5条和5.3.6条规定进行泄漏修复和记录。检测特征物的,应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或依据排污许可相关要求执行。
b)其他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的相关规定。
八、增加5.4.9条“检维修”,内容为:载有VOCs物料的设备及其管道在开停工(车)、检维修和清洗时,应在退料阶段将残存物料退净,并用密闭容器盛装,退料过程、清洗以及吹扫过程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九、增加6.1.6条,内容为:现行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以及本修改单实施后发布的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十、增加7.3条,内容为:大气污染物排放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达标判定。
a)对于有组织排放和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去除效率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b)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c)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以及循环冷却水系统的泄漏控制,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未识别的密封点超过100个的,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2)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其中5.3.3条a)项涉及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类型的抽样比例总计不超过20%),发现有2个(不含)以上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3)现场检查装置换热器组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或其他特征物浓度大于进口浓度10%及以上的。
来源:节能环保研究中心